炎炎夏日,游泳成为大多数人消暑的选择,特别是周末暑假时节,未成年人因游泳溺亡的事故时有发生。近日,光禄法庭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结伴游泳,一孩溺亡的案件。 何某某与王某、陈某某、杨某是初中生,放假时分,四人相约到水库游泳,在游泳过程中,杨某、何某某及陈某出现溺水的情况,王某发现后将其中二人拉上岸,何某某因间隔距离较远,三人上岸后急忙找棍子对何某某进行施救并报警,但没有将何某某救起,最终何某某溺水而亡。何某某父母遂将王某、陈某某、杨某三人及其父母诉至法院,要求对何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。 本案中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二十七条规定:“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。”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:“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,依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。”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: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。”本案中其三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但根据其年龄和生活常识,应知晓到水库游泳的危险性。各参与者之间基于风险的认知和相互的情谊而结伴外出游玩,产生了相互救助的信赖,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。尽管何某某溺水死亡属于意外身亡,结伴外出游玩的各当事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,主观上并无过错,但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,各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何某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分担责任。 经审理,判决王某、陈某某、杨某三人父母各赔偿何某某父母经济损失53894元。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。 来源 | 姚安县人民法院 编辑 | 施瑞瑾 供稿 | 杨学涵 审核 | 张利祥 部分图片来自网络 | 如有侵权 | 请联系处理 如需转载,请注明以上内容